(2015)义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王某、李某、某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李某,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周保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被告李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稍户营子镇土堡子村。法定代表人卞振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干部,住义县义。被告龙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锦州市。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干部,住义县。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县。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李某、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8.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然而被告王某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因被告王某、李某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某和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3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加罚利息,被告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第一,承认该笔借款30万元及借款产生的利息;第二,同意执行其与李某的婚内共同财产,此笔借款是在婚内发生,所借款项是用于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的生产建设,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辩称,此笔借款是王某的个人借款,与李某无关,王某有个人财产和公司,足以清偿这笔债务,李某与王某2015年2月已经离婚了,这笔钱应当由王某偿还,李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这笔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和王某共同找其担保此笔贷款,其是给李某和王某担保,其确实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8.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煤。同日,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王某与李某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李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被告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除外情形的相应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义县龙兴型煤生产有限公司、宋某某、龙某、王某某、李某某对第一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