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志夫与孟祥伟、胡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夫,孟祥伟,胡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黄志夫,男。委托代理人:葛运泽,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伟,男。被告:胡存艳,女。原告黄志夫诉被告孟祥伟、胡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给付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借原告人民币60万元,被告当日通过银行将此款汇到被告孟祥伟卡中。事后被告付给原告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及借条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伟、胡存艳欠原告黄志夫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商孟祥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蕴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