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全银华诉被告李万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银华,李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商初字第35号原告全银华,女,朝鲜族,1974年4月5日出生。被告李万良,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全银华诉被告李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银华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在原告的父亲及朋友处借款180000元,用于建造泰合鱼锅饭店。后经与被告协商,欠原告亲友的180000元债权转至原告名下。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2006年11月26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到200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的所有内容都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万良在原告的父亲全在道处借款8万元,在原告的朋友李国杰处借款4万元,在原告的朋友韩文华处借款6万元,合计18万元,借据的所有内容都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证据三、四、五,分别为证人韩文华、李国杰、全在道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三笔借款均发生在2006年,后原告均已在2007年将三人共计180000元的借款全部还清。被告李万良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证人韩文华、李国杰、全在道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全银华将被告李万良出具的证据二中所列的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与原告全银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及证人出庭证言与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本院对被告李万良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万良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李万良对原告全银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万良在原告全银华处共发生两笔借款,分别是2004年至2006年间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除此笔借款外,原告全银华于2006年间分别在全再道、李国杰、韩文华处借款8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均用于被告李万良建造泰合鱼锅饭店,在此期间,被告李万良给原告全银华出具了欠全再道、李国杰、韩文华共计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未标明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三人均是原告全银华的亲友,所以,原告全银华于2007年期间分别将全再道、李国杰、韩文华合计180000元的债务全部偿还。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均用于被告李万良建造泰合鱼锅饭店。另查明,原告全银华与被告李万良于1994年10月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11月在汤原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于2012年3月双方在汤原县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是2004年到2006年间,此期间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是离婚状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6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7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全银华与被告李万良存在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离婚期间,第一笔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笔借款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说明了被告李万良借全在道80000元、李国杰40000元、韩文华60000元,共计180000元。证人全在道、李国杰、韩文华均证实三笔借款是由原告全银华所借,并已经全部偿还。被告李万良是在原告全银华处取走180000元,因三人均是原告全银华亲友,原告全银华为了体现该180000元的来源,让被告李万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借据内容中分别标明三人的姓名及借款金额。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韩文华、李国杰、全在道在庭审中所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在第一份借据中显示仅有借款时间,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在第二份借据中显示均没有借款时间、利率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两份借据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应经催告后不还的,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告仅在庭审中陈述多次向被告李万良进行催要,并向被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应按照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全银华要求被告李万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良给付原告全银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承担8800元,由原告承担6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人民陪审员 田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