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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法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与闫丽丽、刘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闫丽丽,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十中对过。负责人金志强,行长。被执行人闫丽丽,男,汉族,个体户,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刘静,女汉族,个体户,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闫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丽丽自动履行(2014)右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丽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闫丽丽现有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闫丽丽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查干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