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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43号_尹某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杰,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某县,在深圳市南山区某休闲会所工作,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某休闲会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杰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杰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村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廖某文住处某村南某栋某楼屋内无人,遂用木棍、菜刀等工具将厨房防盗栏撬开,爬入屋内。尹某杰在上述1楼卧室衣柜内盗得硬币l08枚(人民币),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廖某文发现,后被抓获,所盗硬币亦被缴获。经查,上述被盗硬币共计人民币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文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盗钱款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缴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廖某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