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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征与段永胜、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征,段永胜,辛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薛征,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永胜,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辛建华,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薛征与被告段永胜、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征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永胜、辛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征诉称,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6月23日,被告段永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辛建华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且被告段永胜为逃避债务,现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永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利息3640元,合计133640元;2.判令被告辛建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永胜、辛建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段永胜由辛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永胜、辛建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段永胜经被告辛建华担保向原告薛征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3日,被告段永胜经被告辛建华担保,向原告薛征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份起,经原告催要,被告段永胜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辛建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永胜在借款到期后或经债权人催要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薛征要求被告段永胜履行偿还本金13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征要求被告段永胜支付3640元利息,因被告段永胜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3640元,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辛建华自愿为被告段永胜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薛征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辛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辛建华应当对被告段永胜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64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永胜、辛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征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3640元,合计133640元;二、被告辛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段永胜、辛建华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兵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