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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西路好又多超市楼下东大门南侧,窃取被害人苗某价值2800余元的踏板电动车一辆。案发后,涉案车辆被泗阳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