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孟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途经本市嵊义线巍山加油站地段时,与同向的罗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罗某某、摩托车乘员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孟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孟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110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交通违法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化)字(2015)642号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迎春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