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邦成电子五金经营部与深圳市金沃田科技有限公司、吴虎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邦成电子五金经营部,深圳市金沃田科技有限公司,吴虎踞,荀仕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39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邦成电子五金经营部,住所地。经营者俎亚丹。委托代理人郑畅,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沃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吴虎踞。被告吴虎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荀仕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邱碧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