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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13年8月在担任本县长康镇思岩村村委会副主任、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重报的方式,侵占该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8915.67元。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13年8月在担任本县长康镇思岩村村委会副主任、村会计期间,主要负责账目处理和现金管理。在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重报的方式,侵占该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8915.67元。1、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占该村上任村财务移交款17000元,据为己有;2、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假冒甘某某的名义在该村虚报公路硬化款2000元,据为己有;3、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村虚报费用开支21952元,据为己有;4、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林某某的名义在该村虚报公路硬化款23886元,据为己有;5、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村重报两笔税金款共计4077.67元,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份向其居住地基层组织长康镇纪委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了全部所侵占的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1年8月份,经长康镇思岩村群众反映,他们在查帐过程中发现该村重报支出57065.67元,被告人王某某隐瞒资金17000元,具体为:2011年2月12日王某某以承包人林某某名义虚报该村公路硬化款23886元用于家庭开支;2009年5月20日,王某某虚报甘某某公路硬化款2000元;2010年度,王某某在该村虚报费用开支21952元;2012年度王某某虚报王某某在思岩学校打地坪工程款2000元;2008年度王某某虚报公网改造支付村民拖运电杆工资1650元;2012年4月份,王某某重报该村两笔税金款共计4077.67元;2010年度王某某多领工资1000元;2012年1月25日以多列支出的形式冒领村塘维修工程款500元;2007年采取现金不入账的形式侵占17000元。②被告人王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12年8月间任长康镇思岩村会计。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①思岩村由他任村支书兼村主任,王某某任村副主任兼会计,与妇联主任三人共同组成村委会。其中王某某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他主管财务。②2012年度,经村群众要求查账时,发现村账目有虚报问题,其中王某某在2011年2月虚报冒领林某某的公路硬化款23886元,重报支出约3万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8年至2012年思岩村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村书记王某某、村会计王某某、妇联主任王某某。②2013年3月份经村民小组组长开会同意对村上所有账目进行清查,经村会计王某某交代,发现如下问题:于2007年度侵占村上任村财务移交款17000元现金未入账,王某某以林某某的名义冒领了23886元的工程款,以虚报开支方式重报21952元。虚报甘某某公路硬化款2000元,多领工资1000元,虚报王某某学校地坪款2000元。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他与甘某某承包了长康镇思岩村的村级公路修建,2008年6月,他们已就此工程与思岩村村委会的村支书王某某、会计王某某全部结算完毕。思岩村另有一张他署名的金额为23886元的收条是他人冒签的,王某某从未与他说过此事。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①2001年至2010年间,他担任长康镇财政所的总会计,2011年至今担任所长。②2010年1月20日,县林业局下拨了一笔楠竹低改资金82700元到该所账户,他所于2010年2月7日收取了其中的50700元调节金后,将余下的32000元下拨给了思岩村,对方未开具收据。③2010年前镇财政所拨给思岩村经费为6000元/年,2010年为7000元/年,每年分两次拨付,均由村会计王某某领取。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思岩村进行道路硬化,资金来源是每名村民捐100元。本由王辉负责余下款项,但因其未兑现承诺,导致3-4万元的资金缺口,该工程承包人是林某某、甘某某。工程完成后,他与王某某、王某某等结算了工程款。7、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1年下半年,他与林某某承包了长康镇思岩村的村级公路修建,工程于2007年年底完工,并于2009年5月份全部结清了账目。②2009年5月29日的领条系他本人出具的,另一张“证明,付公路硬化款贰仟元整”的条据非他本人出具,他也未委托别人代写。8、提取笔录。①2014年7月21日湘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思岩村2008年至2012年记账凭证和25张单据复印件予以提取。②2014年8月12日,经侦大队对该村2010年1月27日林业局“楠竹低改”项目记账凭证及单据复印件三份,及长康镇思岩村会计王某某重报账的凭证和单据29份及复印件一并予以提取。9、纪检监察对象简历证明,证明2005年4月至2012年8月王某某任思岩村村委会计。10、湘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湘阴纪移字[2014]2号案件移送函。11、2014年6月5日长康镇纪委调查组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的初查报告。12、长康镇村账镇代理财务管理制度。13、2005年以来长康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时任思岩村村委会副主任、村会计。14、2014年9月15日长康镇政府和镇财政所账代理专户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应交现金已交至村级账上。15、长康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报告和保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清退了所有的赃款,该村全体村民强烈要求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6、2015年1月29日长康镇人民政府和县司法局长康司法所及长康镇原纪委书记曾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向长康镇政府、镇纪委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19、湘阴县司法局矫正办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长康镇思岩村村委副主任和村会计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份自动向镇纪委、镇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及村民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已积极全部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诚意,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