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甄庆芳、甄需彪与刘素玲、刘华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庆芳,甄需彪,刘素玲,刘华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甄庆芳,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原告甄需彪,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素玲,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刘华萍,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甄庆芳、甄需彪诉被告刘素玲、刘华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甄庆芳、甄需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刘素玲、刘华萍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甄庆芳、甄需彪,被告刘素玲、刘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庆芳、甄需彪诉称,原告甄需彪和被告刘华萍于2014年农历2月初2订婚,男方给付彩礼20000元,现双方婚约无法保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刘素玲、刘华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甄庆芳、甄需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1张,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钱20000元。2,证人范秀莲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经范秀莲给被告刘华萍彩礼钱20000元,给钱时被告刘素玲、刘华萍都在场。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钱20000元,且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甄需彪和被告刘华萍于2014年农历2月初2订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20000元。刘素玲与刘华萍系母女关系,甄庆芳与甄需彪系父子关系。后双方婚约解除,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无法律约束力,系基于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甄需彪和被告刘华萍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依法将接受的彩礼2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玲、刘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甄庆芳、甄需彪彩礼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素玲、刘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