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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徐秀连与聂金华、聂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连,聂金华,聂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徐秀连。被执行人聂金华。被执行人聂灿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秀连与被执行人聂金华、聂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聂金华、聂灿华拘留十五日。经查证,被执行人聂金华、聂灿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秀连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案结案。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华汉武审判员  甘 宇审判员  李海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