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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涛与杨凯、蒋会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杨凯,蒋会皊,王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丁涛,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198408。被告:杨凯,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蒋会皊,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秀英,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涛诉被告杨凯、蒋会皊、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谷立中,被告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会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诉称:2015年1月8日08时05分许,被告杨凯驾驶皖S×××××号“本田”牌小型客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审),沿双沟镇镇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秋路交叉口处时,遇王秀英驾驶“追梦鸟”牌电动自行车,沿紫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杨凯右打方向撞上路口北侧原告丁涛所有的水果摊上,致原告受伤,水果摊及摊上水果损坏,并造成原告大量水果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谯城区双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10000余元。被告所给原告水果造成的损坏,经亳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委托,评估价值为7785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包括水果等)、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丁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3416025201500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8日08时05分许,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财物受损的事实,经事实认定:皖S×××××号本田牌驾驶员杨凯承担主要责任,王秀英承担次要责任,丁涛无责任。3、皖S×××××号本田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S×××××号本田牌轿车车主系被告蒋会皊,该车在未投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付被告杨凯驾驶,车主应同杨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因伤在谯城区双沟镇卫生院、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双沟卫院2张、市医院1张)、检查费票据[双沟卫生院3张、市医院2张(含一张挂号费),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头部及左下肢多部位受伤,在双沟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12.5元、检查费704元、住院2天: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800元、检查费1788.5元、住院8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共住院10天。5、财产损失公估报告,证明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经亳州市交警二大队委托,公估价值为7785元。被告杨凯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丁涛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评估未经交警部门委托。被告杨凯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及光盘,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评估价值不符。被告王秀英辩称: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秀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会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杨凯对原告丁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已年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双沟卫生院只有入院录,没有出院录,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系事故后三天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水果损失与本案不符合,评估价值过高。被告王秀英对原告丁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被告王秀英对杨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丁涛对被告杨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只记录部分损失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丁涛所举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票号为06068767号、06068794号、06068795号、06063969号、06063829号的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双沟卫生院的证据无出院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8日被告杨凯驾驶皖S×××××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沿双沟镇镇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秋路交叉口处时,遇被告王秀英驾驶的“追梦鸟”牌电动自行车,沿紫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杨凯右打方向又撞上路口北侧的水果摊上,致王秀英及水果摊摊主丁涛受轻微伤,车辆及水果摊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4160252015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英负次要责任,丁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第三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8589.4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其公估价值为7785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车辆皖S×××××号车辆车主为蒋会皊,被告杨凯系借用其车辆,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电动自行车车主为王秀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凯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涛受伤、水果摊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杨凯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凯和王秀英承担。本案中,原告丁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8589.48元、误工费532.64元(66.58元/天×8天)、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30元/天×8天)、财产损失费7785元,以上合计为18199.68元。被告杨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8829.48元(医疗费、检查费85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32.64元、护理费812.56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为12414.6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杨凯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5785元由杨凯赔偿原告丁涛4628元(5785元×80%),王秀英赔偿原告丁涛1157地(5785元×20%)。被告蒋会皊对被告杨凯所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丁涛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涛医疗费等17042.68元。二、被告蒋会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涛财产损失费1157元。四、驳回原告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涛负担150元,被告杨凯、蒋会皊负担100元,被告王秀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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