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经常和原告生气吵架生气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正月初五,被告将原告暴打一顿,赶出家门,该案已经派出所处理。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无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3、原告及女儿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张欣、张娜、赵淑苗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4年2月5日起分居。被告未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张某乙。2014年正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发生打架,原告携女儿居住娘家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无和好。婚后共同财产及外债情况,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当庭表示,由于被告不到庭,只要求离婚,抚养孩子,暂时放弃其他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女儿,但双方自2014年生气吵架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问题考虑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问题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2006年4月18日生),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花审判员 王晓宇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