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冬菊,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丹丹,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爱芹,女,1972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2********,汉族,住本市泉山区金阳家园********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菊、韦丹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同学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小孩出生后一年左右,原告都是在娘家居住,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期间原告在外工作,小孩由原告父母照顾。出于照顾小孩,小孩和原告回到民富园家中,被告多次与原告争吵,并多次要赶原告和小孩离开。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多次语言侮辱威胁原告。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教育和医疗费用双方平均负担。依法分割双方共有存款12.53万元、公积金14.0436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并非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也没有一直分居,孩子一直在民富园上幼儿园。双方只是在今年3月份争吵一次,原告才在民富园另租房带孩子居住。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是因一点小事产生矛盾。且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经同学介绍相识,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生一女张某某甲。双方婚前关系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今年3月初原告带孩子另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承认双方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关系也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枫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