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茶园坡鑫天佳园2栋,爬窗进入被害人钟某某的位于该栋1门204室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吉某某在盗得被害人钟某某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0元的“华为”荣耀3C手机1台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并现场扣押被告人吉某某的作案工具白手套1双。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所盗财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雨价认证(2015)第01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蒋山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吉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工具白手套1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