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维红与栗开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红,栗开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刘维红。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开清。原告刘维红与被告栗开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明,被告栗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红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丈夫开着三轮车出去收粮食,走到被告屋后拐角处时,被告在拐角处的路边放置几块大石头,原告的车过不去。原告便与丈夫一起将石头挪到一边,此时,被告走过来阻拦,在发生争执时,被告用手将原告的嘴抓伤,并将原告摔倒,头部着地,原告晕倒在地。事故发生后,马头派出所出警,并将事故发生情况记录在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颈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栗开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陈述发生争执是事实,我的石头是放在我的房子边上的,我没有放在路上,原告总碰我墙,我才放石头在屋角。当时原告拿一米多长的铁锹撬石头,原告当时别到我左腿膝盖上,我一手拿铁锹,一手拿手机,我说我报警,原告一下躺倒在地上。我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是诬赖。原告说摔倒在地,头部着地不属实。我知道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的部位我不知道,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前后邻居。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开三轮车途经被告房屋西面的路上时,因被告在房屋西面墙边放置石头,原告的车无法通过,在原告将被告放置的石头用铁锹移开的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言语冲突,后产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705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称自己在本次纠纷产生过程中也受伤,并提供了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但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三份、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书、调解笔录、赔偿明细一份、证人栗宝才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病历、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前后邻居,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致原告刘维红受伤住院,所以被告栗开清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维红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刘维红主张花费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被告称自己在本次纠纷产生过程中也受伤,并花费了一定费用,但未提出反诉,被告对此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705元,误工费148.05元(49.35×3),护理费148.05元(49.35×3),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3),以上合计33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8.77元(3341.1×70%)。二、驳回原告刘维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刘维红负担XX元,被告栗开清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