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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钟营新与于立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营新,于立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钟营新,被告:于立东。原告钟营新诉被告于立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营新被告于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营新诉称,2015年2月24日晚上10时许,原告姐姐钟晓连驾驶归原告所有的鲁C×××××轿车在凤凰镇小张村附近被被告带人抢去,原告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处理,派出所称钟晓连与于立东有经济纠纷,但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鲁C×××××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于立东辩称,涉案车辆不是被告抢的,是钟晓连主动放在被告处的,而且她承诺次日早晨开自己的车来换涉案车辆,次日钟晓连也没去换车。被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车辆是钟晓连放的,被告应当返还给钟晓连,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钟晓连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钟晓连的妹妹,东风日产鲁CXH8**轿车由原告购买,该车归原告所有。2015年2月24日晚10时许,钟晓连将驾驶的原告的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大门外的公路边,后该车由被告转移至被告的院内予以存放,并主张因钟晓连与被告存有经济纠纷,系原告姐姐钟晓连主动将该车抵押给被告,次日来换车的,并非被告所抢。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无经济纠纷,钟晓连无权将归属原告的车辆抵押,被告和钟晓连均无权处分属原告的车辆,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追索车辆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交纳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原告交��车辆险发票、车辆险商业险保单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自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真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鲁CXH8**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钟晓连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均无权对归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处分。即使被告和钟晓连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也无权依据和钟晓连的协议对原告的车辆鲁C×××××进行留置、占有,被告对争议车辆占有属无权占有,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钟晓连索要车辆,被告应向钟晓连返还车辆的意见依法不能采纳,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车辆被扣后坐出租车上下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宗用以证实,但上述出租车发票存有发票连号状况,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支持。综上,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鲁CXH8**尼桑阳光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钟营新。二、驳回原告钟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被告于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