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无业。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09年4月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杰与杨安平(另案处理)至宜兴市新建镇,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徐某停放在该镇战略网吧门口的巧格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5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杨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杰对盗窃地点及共同行为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杰曾因盗窃受刑事、行政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杰系累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杰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5元,且其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杰退赔被害人徐凌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