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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的上午,被告人王x在心缘网吧当网管时将该网吧内的现金1000元、两盒黄鹤楼香烟盗窃走后逃离;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x在郸城县网居网吧内,盗窃王x的白色永佳牌直板手机一部和该网吧吧台内抽屉里的现金350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17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x到郸城县世纪广场西侧冰河网络楼上,盗窃郝x家里的一双卡洛驰牌灰色鞋子、一件秋衣、一双袜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x、王x、陈x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昭杰审 判 员  王超杰人民陪审员  吴金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