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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董×,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张×,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委托��理人丁红岩,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天天才艺幼儿园幼师。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岩、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期间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张华现在26岁,次女张丹23岁,已独立生活,长子张齐15岁,次子张雨12岁,现在上学。2004年2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来因被告有了第三者而经常对原告发生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进行分居,原告就出去打工了。到了2014年,原告从其他村民那才得知在原告离开家之后没有多久,被告就将原告起诉到了大兴区人民法院,大兴法院出具了2013大民初字第6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其中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均没有提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西路20号的房屋(北正房5间、小东房1间及正房房顶上搭建的5间简易房),要求北正房5间、小东房1间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中的车牌号为京GST7**的奇瑞轿车,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折价款20000元;3、判令给孩子上户口所花费的70000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有误。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相反,因原告过错,其2010年离家不归,将家庭重担都放在被告身上,四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承担任何的抚养费用,被告为维持四��孩子的正常生活,四处借贷。且因原告一直未归家无法联系,被告才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合法传唤无法联系到原告,在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等原告出现后再另行解决后,人民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有6间房屋,同意给原告房屋折价款,其余部分均为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借款独立建造,原告离家时将家庭共同存款全部拿走,且离家后未向家中寄过一分钱,被告在原告离家之后的建房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后盖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个人财产。因原告户口不在本案涉及房屋之上,且被告为该房屋上的户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三、车牌号为京GST7**的奇瑞轿车已经出卖,无法分割。因原��离家时,拿走了家中全部存款,被告为维持生活,只能将该车出售,所得车款用于日常生活,且并无剩余,故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无法实现。四、给孩子上户口的7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且被告在原告离家后,一人抚养4个孩子,向村民借款66000元,该欠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五、原告父亲于2006年去世,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的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继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之前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张×于1990年期间相识后即建立了恋爱关系,此间,双方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女张华、次女张丹、长子张齐、次子张雨,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婚,于2013年9月4日经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6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庭认可的共同债务为30000元,双方均同意各负担15000元债务。关于争议房屋,双方当庭认可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西路20号有房屋六间,系原告董×、被告张×于2007年8月8日向案外人王福贵购买老房后又于2008年在原址翻建,但翻建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此后,被告张×于2013年在该房房顶上搭建了数间简易房。关于争议车辆,双方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奇瑞牌小汽车一辆,被告张×称其在盖完简易房之后将该车作为报废车卖了7000元,原告董×称被告连车和牌子一共卖了20000元。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董×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表、购房协议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原告董×与被告张×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均未举证,亦未提交房屋建筑审批手续,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系合法建筑,因此,原告董×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车辆,原告董×称被告卖了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只能以被告张×当庭自认的7000元作为确认金额,根据相关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被告张×给予原告董×该车卖车款一半即3500元的补偿。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担,双方当庭认可的共同债务为30000元,因双方均同意各负担1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主张的因建房向案外人借款66000元、原告父亲去世后的遗产继承及双方离婚前的存款问题,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车辆补偿款三千五百元;二、原告董×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万元,由原告董×与被告张×各负担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东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