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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姜竹元、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竹元,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竹元。被告: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新民村后庄组。法定代表人:姜正东。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竹元、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姜竹元、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竹元、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被告姜竹元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姜竹元向原告购买海航牌型号为HHF-108-B货款计78000元、型号为HHF-268-C货款计150000元的注塑机各1台,并对验收方式、结算方式与期限、货款未付清时产品的所有权归属、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姜竹元确认尚欠126000元货款并承诺2012年12月前付清,同时被告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承诺担保到款付清止。后被告姜竹元于2013年5月10日前累计支付30000元,余款96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姜竹元支付货款96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编号为ZH0000227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2份、对账单1份、收取产品款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竹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送货,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姜竹元承诺付款期限及被告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姜竹元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姜竹元、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竹元签订编号为ZH0000227号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姜竹元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HF-108-B及HHF-268-C注塑机各1台及相应配件,总金额为228000元,结算方式为付定金20000元,机到付110000元,7月30日付78000元,在12月30日付20000元,逾期付款协商不成涉讼的违约金按总欠款为基数从首次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按供方开户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法定最高倍数计算,另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2010年2月6日,被告姜竹元签收上述合同项下机器及相应配件。2011年1月20日,被告姜竹元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26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前付清,被告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其担保到款付清止。对账后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姜竹元陆续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竹元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竹元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姜竹元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涉案对账单所载的“担保到款付清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未超保证期间,被告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应当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姜竹元追偿。被告姜竹元、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竹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姜竹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姜竹元、扬州市振涛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