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华卓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卓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子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露,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卓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卓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达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俞旭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露、符萍,被上诉人华卓达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华卓达动力公司一审诉称:华卓达动力公司前称系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更名为现名称。华卓达动力公司与希异汽车配件公司为调整业务范围的需要,对部分供货厂家进行了划分,在2008年12月2日,华卓达动力公司将库存在长安跨越中储部的产品委托希异汽车配件公司进行销售并签订了《关于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的协议》,协议约定长安跨越中储部2008年10月25日止的库存商品(详见附件)作为华卓达动力公司的商品。之后,华卓达动力公司委托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将该批次的商品进行销售,但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在将产品销售后一直未将货款归还给华卓达动力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立即返回华卓达动力公司货款78192.88元;2.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返回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8192.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希异汽车配件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华卓达动力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没有将华卓达动力公司所述的产品进行销售,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关于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的协议》;且该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华卓达动力公司的库存商品在销售后的货款由希异汽车配件公司代收及收取后应当支付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再次,该协议的附件并没有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印章。因此,不同意华卓达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华卓达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卓达动力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由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08年,华卓达动力公司作为甲方,希异汽车配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业务发展需要,长安跨越公司与甲方就财务往来账的金额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认可核对无误。现甲乙双方就往来账结算达成以下协议:一、截止2008年11月19日止,长安跨越公司欠甲方336151.12元货款,请贵公司滚动付款时,付至甲方账上(账号31×××16开户行:工商银行天星桥分理处)直到双方结清为止。二、长安跨越中储部2008年10月25日止的库存商品(见附件)作为甲方的商品,2008年10月28日开始及以后的送货作为乙方的商品,货款由乙方收取,开户行:工商银行嘉新分理处,账号31×××96。三、由此协议变更引起的甲方与乙方的财务纠纷,由甲方与乙方双方协商解决,长安跨越不负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华卓达动力公司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两张附件名称为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跨越中储部和商品收发存表,附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加盖双方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没有向华卓达动力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008年11月14日,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嘉新分理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为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公章和郭小玲的私章,账号31×××96。现该账户已经被注销。从2008年该账户开设起至该账户注销时止,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货款达1500000元以上。2008年11月3日,华卓达动力公司向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0532955的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1、货物名称:前门玻璃升降器总成(左),规格型号B03010837A12,单位:件,数量:1217,单价:20.512820513,金额24964.10元,税率:17%,税额:4243.90元。2、货物名称:前门玻璃升降器总成(右),规格型号:B03010838A12,单位:件,数量:1205,单价:20.512820513,金额:24717.95元税率:17%,税额4202.05元。3、货物名称:后门玻璃升降器总成(左),规格型号:C03010871C12-1,单位:件,数量:478,单价:22.329059829,金额:10673.29元,税率:17%,税额:1814.46元。4、货物名称:后门玻璃升降器总成(右),规格型号:C03010871C12-2,单位:件,数量477,单价:22.329059829,金额:10650.97元,税率:17%,税额:181,0.66元。5、货物名称:升降器手柄总成、规格型号:E02012089A12,单位:件,数量:379单价:1.7094017094,金额:647.86元,税率17%,税额:110.14元。价税合计:83835.38元。该发票与协议中的附件名称“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跨越中储部”中所载明的货物名称、出库数量相吻合。2008年11月6日,华卓达动力公司向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0532956的重庆市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1、货物名称:前门玻璃升降器总成(左),规格型号B03010837A12,单位:件,数量:196,单价:20.512820513,金额::4020.51元,税率:17%,税额:683.49元。2、货物名称:前门玻璃升降器总成(右),规格型号:B03010838A12,单位:件,数量:196,单价:20.512820513,金额:4020.51元,税率:17%,税额,683.49元;3、货物名称:后门玻璃升降器总成(左),规格型号:C03010871C12-1,单位:件,数量:114,单价:22.329059829,金额:2545.51元,税率:17%,税额:432.74元。4、货物名称:后门玻璃升降器总成(右),规格型号:C03010871C12-2,单位:件,数量114,单价:22.329059829,金额:2545.51元,税率:17%,税额:432.74元。5、货物名称:升降器手柄总成、规格型号:E02012089A12,单位:件,数量:644,单价:1.7094017094,金额:,1100.85元,税率17%,税额:187.15元。价税合计16652.50元。该发票与协议中的附件名称“商品收发库存表”中所载明的货物名称、出库数量相吻合。根据附件所载明的库存数和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商品价格,2008年10月25日前的库存商品价值为78192.88元。2013年3月22日,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给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对账函表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尚欠希异汽车配件公司货款5617.20元。华卓达动力公司认为,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将结算协议中属于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库存商品变卖后将货款据为己有,拒不支付华卓达动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主要有两个作用,首先是双方账务的划分,其次是告知案外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以便支付货款。虽然协议所指的附件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但结合华卓达动力公司所举示的其他证据和附件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况且希异汽车配件公司也不能提供其认为的其他附件予以证明,其证明力足以证明附件的真实性,因此对华卓达动力公司所举示的协议及附件予以认定。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2008年10月25日前的库存商品属于华卓达动力公司所有,货款由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收取。虽然没有约定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收到货款后应该支付给华卓达动力公司,但也没有约定不支付给华卓达动力公司,因此,该商品的所有权既然归华卓达动力公司所有,其销售后的货款当然应当支付给华卓达动力公司。由于案外人支付货款的方式是滚动支付给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华卓达动力公司无法判断案外人的具体给付时间,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货款给华卓达动力公司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卓达动力公司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可随时要求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现华卓达动力公司起诉要求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协议并没有约定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所以将华卓达动力公司要求希异汽车配件公司从2009年5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重庆华卓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192.88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7819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驳回重庆华卓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交纳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径付原告重庆华卓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希异汽车配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华卓达动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协议内容还涉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长安跨越中储部,应当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诉讼当事人。2.《关于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协议》及其附件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跨越中储部、商品收发存表缺乏真实性,上述附件不仅没有原件,而且系华卓达动力公司单方制作,单位名称“华达摇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华卓达动力公司在长安跨越中储部库存商品数量;华卓达动力公司举示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分别是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和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将两张不同公司发票都认定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该发票不能与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跨越中储部和商品收发存表相互印证;华卓达动力公司举示的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对账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收取的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150余万元货款中包含了华卓达动力公司库存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货物货款。3.根据《关于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协议》的相关表述,可以理解成华卓达动力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就相关货款已经结算;之后发送的商品就是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货物,当然应当由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收取货款。4.华卓达动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卓达动力公司辩称:1.协议只涉及华卓达动力公司与希异汽车配件公司之间,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2.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不真实,希异汽车配件公司认为协议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3.华卓达动力公司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结算协议及附件、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及华卓达动力公司的说明,能够证明库存商品数量,并且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收到了货款,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向华卓达动力公司支付货款。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6日,华卓达动力公司是向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0532956的重庆市增值税发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华卓达动力公司起诉希异汽车配件公司,请求希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是《关于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协议》中约定长安跨越中储部2008年10月25日止的库存商品(详见附件)作为华卓达动力公司的商品。并主张之后华卓达动力公司委托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将该批次的商品进行销售,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在将产品销售后一直未将货款归还给华卓达动力公司。但《关于重庆炳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希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协议》系双方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账往来结算的协议,并告知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如何付款,从该协议内容看,不能证明华卓达动力公司委托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对该协议附件载明的商品进行销售事实。其次,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和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系不同公司,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希异汽车配件公司货款达到150万元以上及华卓达动力公司出具给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号码为00532956的重庆市增值税发票,亦无法证明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对属于华卓达动力公司的协议附件载明的库存商品进行了销售和重庆长安跨越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希异汽车配件公司150万余元货款中包含了属于华卓达动力公司的协议附件载明的库存商品货款的事实。再次,协议附件载明的库存商品表,没有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确认。故,华卓达动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库存商品数量,及其委托希异汽车配件公司将属于其的库存商品进行了销售的事实。综上,希异汽车配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69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卓达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合计2631元,由华卓达动力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代理审判员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