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沈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震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法定代表人屠力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建祥。原告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沈建祥应给付原告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17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16000元。若被告沈建祥未按上述约定完全履行,原告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有权以33000元减去被告已履行部分为标的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至期,因沈建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000元,申请执行费395元。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建祥在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前,向本院账户支付了7000元,本院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的款项外,经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相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沈建祥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登记商品房、无登记车辆。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调查,工作人员表示沈建祥家里的宅基地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在其父亲名下,村里无收益,其父母已退休,对沈建祥工作情况并不了解。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杭州力源塑业有限公司相关执行情况,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并告知如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一非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