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LLZ7**号摩托车搭载李某从沙湾镇三峨村方向沿美女峰路段往沙湾城区方向行驶,16时03分许,行驶至美女峰路段6KM+2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曹某甲相撞,造成曹某甲、李某受伤,曹某甲经沙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某甲、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又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检告知笔录、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沙湾01003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同向在前的行人,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