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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家勇与张运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家勇,张运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家勇,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2月,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林,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8月,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罗家勇为与被上诉人张运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告张运林与被告罗家勇系同村居民,原告从事农村住房的修建工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将其座落于筠连县腾达镇冒水村大地组一楼一底三��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房屋的材料由被告负责购买,完工后,被告按每平方米155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给付原告。房屋修建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运林修建新房完工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在2014年农历2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没有付钱,耽误工程由欠款人负责”,欠款人罗家勇和证明人付中艮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名。逾期后,被告因至今未付欠款,故酿成诉讼。张运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罗家勇辩称,房屋出现裂缝,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欠款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罗家勇与原告张运林签订了建房合同,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本��按约定给付欠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即农历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欠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运林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罗家勇负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故意不继续施工,威胁、逼迫上诉人出具欠条;判决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建房协议、张云林为罗家勇修建房屋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罗家勇是否应当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上诉人罗家勇向被上诉人张云林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虽其称该欠条是被威胁、逼迫而出具的。但上诉人罗家勇所举证不能证明被威胁、逼迫签字,因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所欠款项,原判从逾期付款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房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判根据欠条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3元由上诉人罗家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