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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殷近清与宁志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近清,宁志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殷近清(又名殷五儿),男,汉族。被告宁志坚,男,汉族。原告殷近清与被告宁志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近清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型煤,截至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型煤款贰拾肆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五儿型煤款贰拾肆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4123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或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宁志坚向原告殷近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写明:“今欠到五儿型煤款贰拾肆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正”,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0万元,现被告仍剩余款41230元未归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殷近清又名殷五儿,欠条中的“五儿”与原告殷近清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殷近清与被告宁志坚双方间存在债的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4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志坚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殷近清人民币41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宁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