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祖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川,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鸿志,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树堡机具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渝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达建筑公司系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的施工方,双力劳务公司变更登记前为重庆市南岸区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的土建劳务的承包方。2011年2月19日,柏树堡机具公司作为出租方,双力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就钢管、扣件租赁事宜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钢管10000米,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10000套,日租金0.007元/套;上下车费均为8元/吨;租期: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从材料出库第二天起算,以日历天数按月结算(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材料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合同第一条(手写体)约定: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第八条(格式条款)约定:按材料原价的120%计赔,办理计赔手续后,15日内付清赔偿款,逾期视为继续租赁,另收3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印章,出租方签章为“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印章;承租方签章为“重庆市南岸区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柏树堡机具公司因不信任双力劳务公司,只信任渝达建筑公司,要求渝达建筑公司签章,否则不发料。由于本工程开工时,建筑周转材料非常紧张,渝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友强为了工程进度,因此同意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印章。又因该项目部仅有“渝达建筑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简称资料用章)。因此在合同尾部加盖了该资料用章,即“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柏树堡机具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向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指定的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工地运送钢管2553.40米,扣件2000套。同年3月6日,柏树堡机具公司向上述工地运送钢管329.80米。同年6月12日、22日、7月27日,柏树堡机具公司向上述工地分别运送扣件300套、3400套、697套。合计钢管2883.20米,扣件6397套。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因渝达建筑公司与建筑方产生矛盾停工。停工后,柏树堡机具公司要求拉回涉案租赁物资,因渝达建筑公司阻拦而未成功。尔后柏树堡机具公司向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主张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资未果,遂起诉。另查明,1、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签章与本案租赁合同签章相同,渝达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量签证单、收方记录、函件、函件回复、停工证明、部分对外报告等用章均与本案租赁合同签章的印章相同,即均为“资料用章”;2、双力劳务公司当庭认可停工后,柏树堡机具公司要求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拆卸、归还租赁物资,但因渝达建筑公司相关人员阻挡,致使租赁物资至今仍在施工现场;3、2014年5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证明,“2011年11月26日15时26分许,因大渡口区龙纹钢材市场渝达公司工地(本工程即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工地)停工,钢管租赁站到该工地拉回其所属的钢管扣件等,双力劳务公司同意其把钢管扣件等拉走,但渝达(建筑)公司称该工地是渝达公司的,不允许该租赁站拉走任何材料,后钢管租赁站只拉走一车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因此发生民事纠纷的事实;4、庭审中,双方当庭认可现场租赁物资锈蚀严重,不能正常使用;5、双方当庭认可2013年钢管市场价为3780元/吨,扣件5元/套;按钢管300米/吨折算,约12.60元/米;同时,双方认可本案材料损失按市场价格(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折算;6、渝达建筑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部经理刘友强2014年4月2日给双力劳务公司证明载明:该项目部只有一枚“资料用章”,没有“项目章”;“本工程对外所有的往来文件及资料均用此章”;本工程开工时,因周转材料非常紧张,各租赁单位只信建筑(实为施工)单位,不承认劳务公司,要求项目部加盖“项目章”,作为担保人或者责任人后,方才供应材料,否则拒绝提供周转材料;该项目部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开展,迫于形势压力,便加盖了“资料章”,以此作为责任人一方。同年5月9日,刘友强给渝达建筑公司的证明载明,资料用章本身不具备经济合同签订的用途,本人(刘友强)也未得到渝达(建筑)公司授权签订任何经济合同;7、渝达建筑公司在2011年6月7日,王小容代表沙坪坝区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当场就钢管、扣件租赁事宜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涉案判决已经生效;8、柏树堡机具公司当庭主张合同解除时间和租金结算时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9、租金和上车费核算情况(分段核算):截止2011年5月25日,本案租赁物资钢管租金2958.52元、扣件租金1330元、上车费(12.50吨)100元,合计4388.52元;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钢管租金983.17元、扣件租金532.70元、上车费(3.70吨)29.60元,合计1545.47元;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钢管租金1934.63元、扣件2571.74元、上车费(1吨)8元,合计4514.37元;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钢管(2883.20米)租金25277.01元,扣件(6397套)租金35688.87元,合计60965.88元。租金总计71276.64元,上车费137.60元;10、材料损失:根据双方当庭认可市场价格(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折算:钢管2883.20米×11元/米=31715.20元,扣件6397套×4元/套=25588元,合计57303.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对于柏树堡机具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而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渝达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责任性质,责任大小?第一个争议焦点,责任主体问题。社会主义法是善法,立法本意是代表正义,弘扬正气的法;是尽量让诚实守信的人获得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法;让违背诚信,自食其言的人自食恶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民法院的判决要尊重法律事实,同时应当尽量追求客观真实,向社会传递正能量。渝达建筑公司以合同尾部盖章是“渝达建筑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不是“渝达建筑公司”印章,不知道该租赁合同为由,主张该租赁合同对渝达建筑公司无关,渝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提出驳回柏树堡机具公司对渝达建筑公司起诉的辩称请求。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证人刘友强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作证,但其给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出具的用章说明,与该印章客观使用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该院予以采信。渝达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双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用章,所有涉案工程签证单、往来函件、收方记录、停工证明、部分报告等用章均与该租赁合同用章相同。渝达建筑公司以涉案租赁合同签章为“资料用章”,和不知道该租赁合同为由,提出的辩称意见,与该项目部只有一枚“资料用章”,该资料用章的上述多种用途的客观事实不符;与渝达建筑公司在此后涉案工地的有关租赁合同中和劳务公司一起以承租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接受租赁物资的客观事实不符;与渝达建筑公司在停工后,阻止出租方撤走租赁物资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渝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友强的证明和该公司上述阻止行为,致使租赁物资滞留工地的事实,表明该公司不但知道本案租赁合同,并认可了刘友强签章的行为后果,应当为刘友强签章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其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如何处理,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但其公司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渝达建筑公司因为刘友强的签章是“资料用章”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得到法律支持的话,那么本工地上述涉案工程的《补充协议》、所有的工程量签证单、收方记录、函件、函件回复、停工证明、部分对外报告等,只要有对其不利的地方,渝达建筑公司均可以此为由,纷纷效仿。综上,渝达建筑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期望通过内部约定,不守诚信获得利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性质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栏内只有双力劳务公司,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刘友强的证明,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柏树堡机具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只信任建筑方(实为渝达建筑公司)”,要求渝达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加盖“项目章”,否则不发料。其真实意思应当是要求渝达建筑公司的上述项目部为双力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即刘友强的签章是代表该项目部为双力劳务公司提供担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刘友强作为项目部经理未经授权提供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个争议焦点,责任大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http://149.22.0.202/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60s207.tx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柏树堡机具公司在担保法实施10余年后,应当知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书面授权除外)、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柏树堡机具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渝达建筑公司涉案项目部违反法律规定签章担保,致使担保无效,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应当由渝达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结合担保人渝达建筑公司阻止出租单位撤走租赁物资的事实,承担双力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为宜。对于柏树堡机具公司诉求的具体金额问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柏树堡机具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拒不交还租赁物资,视为继续租赁;又因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柏树堡机具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拒绝交还租赁物资,并拒绝支付租金两年后提出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且有利于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当庭认可租赁物资已经锈蚀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柏树堡机具公司要求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资市场价格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柏树堡机具公司主张的租金和物资损失具体金额,该院依法确认为:截止2013年10月31日,钢管和扣件租金合计为71276.64元、上车费137.60元、钢管和扣件损失合计为57303.20元,三项总计128717.44元。双力劳务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渝达建筑公司对此承担不足1/2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双力劳务公司承担64359.44元的支付责任,渝达建筑公司承担64358元的赔偿责任。同时,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在付清柏树堡机具公司租赁物资损失之后,租赁物资残值归双力劳务公司、渝达建筑公司所有。对于柏树堡机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逾期不能付清返还材料损失后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对损毁租赁物资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支付租金没有约定违约金,视为不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原告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上车费、钢管和扣件损失合计64359.44元;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643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承担53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渝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柏树堡机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柏树堡机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渝达建筑公司不是《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合同中没有渝达建筑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且合同落款加盖的是资料用章,不能作为认定渝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的履行均在柏树堡机具公司和双力劳务公司之间进行,不涉及到渝达建筑公司;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中载明了主体工程之外的材料均由双力劳务公司提供,渝达建筑公司不可能给自己设定一个双重责任;渝达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他合同的复印件,加盖的均是公司备用公章,以证明加盖资料用章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适用第七条的规定,减轻了柏树堡机具公司应当承担的审慎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责任。柏树堡机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力劳务公司陈述,停工的原因在渝达建筑公司,阻止柏树堡机具公司拉走租赁物的也是渝达建筑公司。因此,柏树堡机具公司主张的绝大部分租赁费和全部损失费用均应由渝达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渝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尾部盖有“重庆市南岸区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的公章,且在实际履行中,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扣件等均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的施工地。故一审判决依据渝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友强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渝达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为双力劳务公司提供担保无效,相关责任应由渝达建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已认定“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只信任建筑方(实为渝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加盖“项目章”,否则不发料。其真实意思应当是要求渝达建筑公司的上述项目部为双力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即刘友强的签章是代表该项目部为双力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据此可判断柏树堡机具公司明知渝达建筑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仅是渝达公司项目部,仍让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柏树堡机具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渝达建筑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上车费、钢管和扣件损失合计128717.44元;四、驳回重庆柏树堡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柏树堡机具公司承担530元,由双力劳务公司承担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柏树堡机具公司承担1061元,由双力劳务公司承担10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