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权鑫与董亚楠、徐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鑫,董亚楠,徐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李权鑫。被告董亚楠。被告徐国明。原告李权鑫诉被告董亚楠、徐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亚楠、徐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鑫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董亚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董亚楠转账总计达700,000元。之后,被告董亚楠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董亚楠、徐国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董亚楠转账2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董亚楠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董亚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董亚楠(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10月10日向李权鑫(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70万元(柒拾万元整),利率为每月2%,承诺于2013年11月29日之前还款。下部借款人处有被告董亚楠的签名,担保人处有徐国明的签名。同日,被告董亚楠向原告转账23,300元,系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9日间的利息。另查,被告董亚楠与被告徐国明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因二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被告董亚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董亚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按照约定的利息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国明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落款,表明其对该项债务是明确知晓的,故本案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亚楠、徐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亚楠、徐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权鑫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董亚楠、徐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权鑫以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20元,由被告董亚楠、徐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夏雨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