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24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军,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军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陈军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多次向徐某、熊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军与徐某约定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体育馆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陈军行至江夏区纸坊街道沙羡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04颗,甲基苯丙胺(冰毒)4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0.02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熊某、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自助查询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抓获经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短信记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原审判决将被告人陈军因吸食毒品而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刑期,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陈军量刑畸轻。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军与徐某约定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体育馆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陈军行至江夏区纸坊街道沙羡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04颗,甲基苯丙胺(冰毒)4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0.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将陈军因吸食毒品而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刑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该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原审法院发现对陈军的刑期计算有错误字句后及时做出作出补正裁定书,并不涉及对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同时,依法将裁定书分别向陈军及其辩护人、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送达,保障了陈军的合法权益。原审根据陈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对陈军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