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林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燕、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诉称:我系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2012年12月21日,我丈夫秦燕京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顾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的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3200元。顾艳芳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仅就顾艳芳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我的车损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车辆损失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现原告林燕就其损失向我公司要求理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林燕的诉请。本案的事故双方是负同等责任,原告林燕应当向事故另外一方主张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林燕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7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2012年12月21日17时40分左右,林燕的丈夫秦燕京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港路金桥路口时,与顾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及其人体相撞,致使顾艳芳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月22日,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金额为13200元,林燕在张家港市信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了维修费13200元。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张公交保认字(2012)第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秦燕京、顾艳芳各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日,顾艳芳诉至本院,要求秦燕京和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调解,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秦燕京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代理人杜益华提出过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在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秦燕京提出的车损险理赔并不代表向其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因为该案件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不属于案件代理人处理的范围。林燕述称在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解的时候要求所有的损失一起打包处理,但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其另行起诉车损险部分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燕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金额亦不超过原告林燕所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因原告林燕一方已在另案中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过车损险理赔的要求,其时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故原告林燕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有悖事实和相关法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事故相对方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亦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林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林燕保险理赔款1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林燕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