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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建育与洪朝森、洪朝阳、施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育,洪朝森,洪朝阳,施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吴建育,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朝森,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朝阳,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明霞,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建育与被告、施明霞、洪朝森、洪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被告洪朝森、洪朝阳、施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朝森、洪朝阳、施明霞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其以现金方式向其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其收执。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洪朝森、洪朝阳、施明霞辩称,其共同经营布行,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但借款月利率是5%而不是2.5%,且利息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2014年3月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洪朝林、洪朝阳、施明霞共同向吴建育借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5%”。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朝阳在答辩其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洪朝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洪朝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事实有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为月息2.5%,三被告答辩实际月利率为5%,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系有息借款,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朝森、洪朝阳、施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建育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二、驳回原告吴建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洪朝森、洪朝阳、施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耿聪代理审判员  陈蕃诗人民陪审员  洪真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和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