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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东艳与张宇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艳,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802号原告孙东艳(×××),女,1986年3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张宇(×××),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孙东艳与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艳诉称:被告张宇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分4次共计向原告孙东艳借款人民币11000元。后由于原告孙东艳多次催要,被告张宇于2014年2月10日为原告孙东艳补写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宇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孙东艳来院起诉,原告孙东艳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借款11000元;2、判令被告张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1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张宇承担。原告孙东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被告张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孙东艳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宇分4次向原告孙东艳借款共计1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共借孙东艳壹万壹仟元整(11000整现金)已收到,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张宇,2014年2月10日。”时至今日,被告张宇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东艳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宇向原告孙东艳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宇理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对其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孙东艳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到期借款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偿还原告孙东艳借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张宇给付原告孙东艳逾期还款利息(以一万一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被告张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