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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峰,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新民路45号经营魅色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于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徐峰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新民路45号自己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美国伟哥”等假药。2014年11月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上述假药一批,并将徐峰带回审查。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赃物药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徐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徐峰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新民路45号自己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美国伟哥”等药品。2014年11月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美国伟哥”1颗,“植物伟哥”26颗等药品一批,并将徐峰带回审查。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美国伟哥”为在国内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美国伟哥”1颗、“植物伟哥”26颗、蓝色“勃动力伟哥”6颗、金色“勃动力伟哥”20颗、“蓝鳄鱼伟哥”5颗、“双效伟哥”2颗、“黑金伟哥”7颗、“白色伟哥”17颗、“每粒坚伟哥”4颗、“BIOTIN伟哥”8颗、“黄金伟哥”1颗等物证,塘厦镇成人用品店信息核查表等书证、关于《鉴定聘请书》的���复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徐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峰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徐峰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徐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徐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徐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徐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志江王月慧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