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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蒋决明与何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决明,何秀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蒋决明。委托代理人:章汉标,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秀娣。原告蒋决明为与被告何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决明的委托代理人章汉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决明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代理费得诉讼请求。被告何秀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代理费得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娣归还原告蒋决明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秀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陪 审 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