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思科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陈天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思科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天降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山市思科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钊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欧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陈天降,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黎立华,陈敏文,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思科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帝公司)诉被告陈天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被告陈天降的委托代理人黎立华、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科帝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业务往来,取得3850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0051219676),出票人为中山市东升镇星榄电器厂。后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却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天降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退票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天降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所谓的前手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二、涉案的支票是中山市横栏镇皓林灯饰厂向被告借用的,收款人处为空白,支票背面也是空白;三、支票的背书不连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支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生意往来收到中山市横栏镇蓥达电器配件厂交付的、用来支付货款的一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31404430/15219676,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5日,出票人:中山市东升镇星榄电器厂、陈天降,金额:38500元,收款人:空白)。原告补记收款人后,于2014年11月20日到银行承兑,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原告的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收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天降向本院提供中山市横栏镇皓林灯饰厂出具的内容为:中山市横栏镇皓林灯饰厂向中山市东升镇星榄电器厂借用支票一张“51219676”,金额38500元,日期2014年11月15日,拟证实是中山市横栏镇皓林灯饰厂向被告借用涉案支票,被告与涉案原告及原告的前手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另查明:中山市东升镇星榄电器厂是被告陈天降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送货单、证明、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支票收款人栏空白,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应由出票人即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原告思科帝公司已提供送货单及中山市横栏镇蓥达电器配件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遭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陈天降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陈天降支付票据款385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降以涉案支票的背书不连续、无合法取得证明拒付支票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思科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3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陈天降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