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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立生与陈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生,陈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唐立生,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吉国,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唐立生诉被告陈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生的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9日前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且经原告几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61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从2013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其余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合计56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吉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经营东莞市厚街佩鑫鞋材加工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陈吉国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9日在东莞借到唐立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正),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8月9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讨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存费及担保费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时间为所有金额偿还完毕,担保人与贷款人负责连带责任”;落款处有“借款人:陈吉国,身份证号码XXXXXX,借款日期13年5月9日,电话XX****”字样。现原告称还款之日已届满,被告仍拖延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另,原告主张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故其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因此原告就被告欠款的事实已作充分的举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根据借条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即该借款现已至还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另,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因此,违约金数额应为借款本金的20%即10000元。由于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均属于逾期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承担,故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应以违约金数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立生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计至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唐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