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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欣与成都欢喜伏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欣,成都欢喜伏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高欣,女,出生于1986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成都欢喜伏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曾荞,成都欢喜伏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刚,男,成都欢喜伏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高欣与被告成都欢喜伏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被告欢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欣诉称,高欣于2013年5月进入欢喜公司工作,任职编辑。当时欢喜公司提供了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让高欣签署,并以公司要盖章为由将两份只有高欣签名的劳动合同一起拿走。事后高欣向欢喜公司索要劳动合同,欢喜公司以公司规定代员工保管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将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返还给高欣。高欣在欢喜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就得不到加班费、执行费和提成等应得到的劳动报酬与欢喜公司协商,但因为手中没有劳动合同最后均无果而终。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欢喜公司足额发放工资和及时缴纳社保,高欣正式向欢喜公司讨要劳动合同并警示其不给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直至高欣被迫离职且劳动仲裁结束,欢喜公司仍未归还高欣劳动合同。欢喜公司否认其未给高欣劳动合同,但其又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劳动合同交给高欣。欢喜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与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彼此之间的约定完全不同,违背了高欣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合同。高欣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欢喜公司向高欣支付因未与高欣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48000元;2、欢喜公司向高欣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3、欢喜公司向高欣支付赔偿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欢喜公司承担。被告欢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欢喜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因为高欣主动辞职,不是被迫离职,也不是欢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欢喜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高欣于2013年5月入职欢喜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高欣从事网络编辑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高欣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2014年9月4日,高欣向欢喜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向欢喜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感觉自己不太适合做这份工作,同时想换一下环境;高欣表示在辞呈递交之后的五天内(9月9日)离开公司并办理离职手续。高欣于2014年9月9日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9月10日开始未到欢喜公司上班。高欣在欢喜公司工作期间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一个月试用期满后为2000元/月,2014年1月开始为3000元/月。欢喜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为高欣缴纳社会保险。高欣离职后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欢喜公司向高欣支付16个月的双倍工资45000元;2、欢喜公司向高欣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9000元;3、欢喜公司向高欣支付拖欠的工资65.5元;4、欢喜公司向高欣支付赔偿金18000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欢喜公司支付高欣2014年9月工资差额65.5元;2、驳回高欣的其他仲裁请求。高欣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欢喜公司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高欣提交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欢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后,高欣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关于欢喜公司支付高欣2014年9月工资差额65.5元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欢喜公司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高欣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在本案中,欢喜公司与高欣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高欣主张欢喜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给高欣一份留存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欣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高欣于2014年9月4日向欢喜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是其自身的原因,其要求欢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是法律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高欣主动提出辞职,其要求欢喜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欢喜伏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欣2014年9月工资差额65.5元;二、驳回原告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