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点寿诉王泽江、涂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点寿,王泽江,涂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点寿,男,汉族,生于1941年8月23日。委托代理人蔡某,男,农村居民,系原告王点寿之外孙。被告王泽江,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3日。被告涂云飞,女,汉族,生于1956年3月15日。原告王点寿诉被告王泽江、涂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点寿的委托代理人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江、涂云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官承诺书、开庭传票、上网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点寿诉称,2014年7月14日之前,被告王泽江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泽江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告王泽江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泽江承诺2014年农历腊月底前偿还部分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每次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因被告涂云飞是王泽江之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涂云飞辩称,其与被告王泽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泽江向原告多次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146000元,每次借款都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借款主要用于建房及给二被告之子在外做工程。借款之初二被告均按时付息,后来二被告之子工程亏损才导致无力还本付息。大约在2014年农历的一天,经原告与被告王泽江结算,二被告差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为此,被告王泽江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称现无力偿还。被告王泽江未进行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泽江出具人民币4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点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泽江向原告王点寿借款是人民币146000元还是人民币480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点寿人民币共肆拾捌万元(小写480000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王泽江(本人签名),农历2014年7月14日。”原告说明该借条内容是由王泽江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借条上的“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真实意思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涂云飞答辩时承认被告王泽江确实出具了人民币4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应视为默认,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泽江多次向原告王点寿借款,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泽江出具人民币4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今二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位于镇雄县**镇**街上的房屋一幢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镇雄县**镇**街上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王泽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求被告王泽江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涂云飞辩称借款本金只是人民币146000元无据可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云飞是被告王泽江之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涂云飞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泽江、涂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点寿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 婷审判员 罗建琼审判员 付在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