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周礼太,泗阳县里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生长女付xx,2012年生一对双胞胎儿子付yy,付ZZ。2012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的同居生活,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一次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付xx随原告共同生活,付yy、付ZZ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及子女情况是事实。被告现在也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长女付xx,付yy、付ZZ中的任何一个,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生长女付xx,2012年2月16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6月17日生付yy、付ZZ,三子女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此后,双方并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且因为感情问题进行两次离婚诉讼,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判定长女付xx随原告共同生活,付yy、付ZZ随被告共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付xx随原告卢某共同生活,被告付某每月给付付xx抚养费300元(该款自2015年7月起支付至付x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给付当月的费用)。付yy、付ZZ随被告付某共同生活,原告卢某每月给付付yy、付ZZ抚养费各300元(该款自2015年7月起支付至付yy、付ZZ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给付当月的费用)。在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子女抚养费期间应予以冲抵。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