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127号,被告人顾成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许,宁远县湾井派出所民警在宁远县湾井镇百草坪村口马路上巡逻时,查获被告人顾某甲随身携带的鸟铳一支。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甲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顾满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顾某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