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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蔡福禄与李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禄,李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蔡福禄,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余妲婕,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建春,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福禄诉被告李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禄的委托代理人余妲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禄诉称,2012年被告李建春因购买轮胎缺乏资金,向原告蔡福禄借款人民币11550元。2014年元月28日换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资金周转马上还款,如违约被告李建春愿按2%计付利息。现原告蔡福禄多次催讨,被告李建春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1550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建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春因向原告蔡福禄购买轮胎而拖欠货款。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并协商一致,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1550元转为借款,被告李建春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蔡福禄收执,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李建春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李建春未能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福禄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提供由被告李建春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蔡福禄与被告李建春对双方之间的买卖货款进行结算,将拖欠的货款由欠款人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转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被告李建春出具借条之日起转变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李建春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蔡福禄可催告被告李建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蔡福禄催告后,被告李建春仍未偿还,现原告蔡福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春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在此限度内,依法应予以保护。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蔡福禄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李建春逾期还款之日,亦是利息起算之日,因此,原告蔡福禄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福禄借款人民币1155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元,由被告李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