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高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成会诉崔淑芬、王作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会,崔淑芬,王作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字第1486号原告孙成会,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崔淑芬,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王作贵,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英艳,女,(系被告女儿)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孙成会诉被告崔淑芬、王作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尤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会诉称:被告王作贵将我存放在他厂子的丝绵片,在没有告诉我的情况下便给卖掉,事后我找到被告索要该货款,二被告无款给我打了欠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该笔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淑芬辩称,有这件事情。我俩现在身体还有病,没有经济来源和偿还能力。等以后有钱了慢慢还。被告王作贵辩称:当时原告让我们给他加工绵片,绵片加工好后,质量差不好卖,放在我家一年多了也没拉走,求我家卖货时给他一起代买,后来我们的货卖给了本溪,至今也没有给我们钱。我如今身体也不好,无偿还的能力。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曾经营丝厂。2007年原告在被告丝厂加工了3100斤绵片。绵片加工后存放在被告的厂房内。2008年被告将原告的该批棉片卖掉,后原告和被告索要该货款,二被告无款于2008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尚欠柒万元正,利息1分”的欠据。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13800元,尚欠562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为原告加工绵片,在完成加工后又将其出售,并没有将货款给付于原告,且给其出具了欠据。因此,该欠据应视为债权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双方认可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由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说明,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1款、第44条1款、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淑芬、王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会货款56200元。并自2008年6月27日始,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合计1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尤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