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闫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号。代表人施云波,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永珍(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业务部副经理),女,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丽,女,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应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丽协商,订立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3609.91元。此贷款由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之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为确保合同履行,2012年5月25日开始,被告闫丽以所购买的弥勒市巨人财富中心C-1-2202号房屋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2年5月24日经弥勒市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闫丽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了最后一次等额本息后就未能按月还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65736.16元和利息20181.05元未还。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736.16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181.05元,合计人民币285917.21元;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借款合同双方在贷款中的权利义务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6000元的事实。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弥勒县房权证(2012)字第00027372号、房他证(2012)字第00025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抵押物已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个人催款逾期催收情况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违约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闫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闫丽协商,自愿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3609.91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6000元,此笔贷款由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闫丽以所购买的房屋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2年5月24日经弥勒市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闫丽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了最后一次等额本息后就未能按月还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65736.16元和利息20181.05元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部分履行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并已办理过抵押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736.16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181.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闫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闫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5736.16元及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20181.05元,合计人民币285917.21元。三、由被告闫丽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265736.16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若被告闫丽不能还清上述款项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丽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被告闫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