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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军诉被告王帅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军,王帅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少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帅领,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少军诉被告王帅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军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帅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借我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领缺席无答辩。原告李少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少军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和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帅领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帅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少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和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帅领分两次向原告李少军借款共计35000元,并有被告王帅领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帅领分两次向原告李少军借款35000元,并有借条两份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帅领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现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帅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少军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帅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