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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西辉与土默特左旗残疾人福利铸件厂、张国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辉,土默特左旗残疾人福利铸件厂,张国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辉,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残疾人福利铸件厂。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110国道63506公里处北。负责人宋楚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194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肖茂占,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厂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4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刘西辉因与被上诉人土默特左旗残疾人福利铸件厂(以下简称福利铸件厂)、被上诉人张国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被上诉人福利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肖茂占,被上诉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刘西辉与福利铸件厂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刘西辉承包该铸件厂一年,承包费30万,合同加盖福利铸件厂合同章,张国栋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并于2014年4月21日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对账予以结算,结算结果为刘西辉应付福利铸件厂13985元。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刘西辉雇佣的工人乔茂林给刘西辉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总高锰钢件13.7TX6500=89000元正(捌万玖仟元整)铸件厂乔茂林”。欠条左下方写有“张国栋”字样。同时查明,该钢件一直存放在福利铸件厂院内。刘西辉起诉请求判令福利铸件厂支付其钢件欠款89000元并且由张国栋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西辉与福利铸件厂在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结果确认福利铸件厂不是刘西辉的债务人;刘西辉诉讼中持有的欠条欠款人是乔茂林,张国栋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刘西辉不能证明张国栋是欠款人,而且,乔茂林当庭确认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张国栋当时并未在场,故不能认定张国栋是该欠条的欠款人。综上,刘西辉起诉福利铸件厂及张国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刘西辉负担。刘西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西辉向法庭出示了三份证据,这组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体现双方合同关系从成立到终止的全过程。《承包合同》加盖了福利铸件厂的合同章并有实际经营人张国栋的签字,这就表明了张国栋作为福利铸件厂代表的身份,张国栋在后来解除合同上的签字,欠条结算的签字都可以表见为福利铸件厂的职务行为。乔茂林作为福利铸件厂常年的下夜人员,刘西辉离开福利铸件厂时出具欠条说明代福利铸件厂收下了刘西辉的钢件和确认钢件的价款,张国栋后期在该欠条上的签字是对欠条上内容的确认和追认,应当承担欠条签字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西辉的上诉请求。张国栋答辩称,1、乔茂林在一审法院出庭时讲过:“刘西辉准备撤离厂子,有一批铸件让我代卖,每吨6500元,让我写了个条子,到现在福利铸件厂也没有卖出,铸件还在厂子,刘西辉可以拉走。”2、刘西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文字材料也清楚显示2014年2月搬离铸件厂,搬离后铸件厂欠刘西辉铸件款、电炉款一次付清;刘西辉与福利铸件厂往来清单没有89000元铸件款;2014年4月21日,张国栋代表福利铸件厂与刘西辉结账记录记载着刘西辉欠铸件厂四笔款共84185元,福利铸件厂欠刘西辉两笔70200元,双方相互抵顶后,刘西辉欠铸件厂13895元。刘西辉当时打了欠条。通过结账记录证明,乔茂林打欠条89000元与福利铸件厂无关,福利铸件厂不欠刘西辉的款,而是刘西辉欠铸件厂的款。关于乔茂林给刘西辉打欠条上为什么有张国栋的签字,原因是2014年4月21日,张国栋与刘西辉结账后刘西辉拿出乔茂林打的条子说:“有一批铸件委托乔茂林代卖,铸件在你厂院内,给我证明一下”,于是张国栋在欠条上签了名,证明刘西辉、乔茂林之间有这回事。当时张国栋想刘西辉欠福利铸件厂13895元,除此外欠福利铸件厂2014年1月至3月租金75000元(每月25000元),两项相加大约89000元,如果刘西辉拖欠,福利铸件厂可以扣这批铸件相抵。福利铸件厂的答辩意见同张国栋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刘西辉第一次起诉福利铸件厂时,刘西辉向法院提交过2014年4月21日刘西辉与福利铸件厂“结算单”证明一张。该“结算单”上有张国栋写明“应付我厂13985元”的字样。同日刘西辉给张国栋所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总现金壹万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整(13985元),刘西辉,2014、4、21日”。张国栋认可该欠条上所写的13985元就是“结算单”上福利铸件厂与刘西辉结算后的金额。再查明,刘西辉与福利铸件厂双方并未签订关于89000元高锰钢件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福利铸件厂是否应支付刘西辉钢件款89000元,张国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刘西辉与福利铸件厂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往来账目的结算。刘西辉称因为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写有“搬离后甲方(福利铸件厂)所欠乙方(刘西辉)铸件款及电炉一次性付清……”,所以应认定福利铸件厂欠刘西辉89000元钢件款。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中并没有写明铸件款具体数额,而在2014年4月21日的“结算单”上却写有“钢材25200,电炉45000,共70200”的字样,与《补充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从《补充合同》无法认定福利铸件厂欠铸件款就是89000元。2014年4月21日双方的结算结果是刘西辉欠福利铸件厂84185元,福利铸件厂欠刘西辉70200元,相抵后刘西辉仍欠福利铸件厂13985元,因此刘西辉于结算同日给张国栋打了13985元的欠条。但按照常规结算方式,结算应是双方就所有往来账目进行核算,既然“结算单”上已有一笔关于铸件厂欠刘西辉25200元钢材款的结算,那么双方间单笔最大款额的89000元也应在结算之内,但“结算单”上并没有涉及89000元钢件的款项,反而经双方结算后刘西辉欠铸件厂13985元,故可以理解为该89000元钢件款并不属于双方结算账目。其次,刘西辉与福利铸件厂并未签订关于该89000元钢件的《买卖合同》,而涉及该笔较大款项钢件的欠条只是由当时被刘西辉所雇佣的工人乔茂林所写,无福利铸件厂的公章和负责人宋楚君的签字,仅在事后有张国栋的补充签名,刘西辉称张国栋后期在欠条上签字是确认欠款事实,而张国栋称签字只是为了确认当时刘西辉将该批铸件放在厂内让乔茂林代卖这一事情,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结合实际写欠条人乔茂林的证人证言加以认定,乔茂林一审期间证明该89000元的钢件是刘西辉留在厂内让其代卖的,所以是由乔茂林写的欠条,张国栋当时并不在场,现在这些钢材仍在福利铸件厂内放置。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判断,不能认定福利铸件厂与刘西辉双方发生了89000元钢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刘西辉称福利铸件厂应支付其钢件款89000元并由张国栋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刘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宝维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