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士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马士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士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0时许,原告驾驶津N×××××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宝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撞击由公路东侧向南左转掉头至中心线西侧侯树月驾驶的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车体左侧,造成侯树月及其乘车人张娇娇、才淑兰当场死亡,原告及夏利车乘车人张连旺、侯文轩受伤,张连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60.7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4446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34000元、存车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担负。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3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车损同意按3300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存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许,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津N×××××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宝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撞击由公路东侧向南左转掉头至中心线西侧侯树月驾驶的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车体左侧,造成侯树月及其乘车人张娇娇、才淑兰当场死亡,原告及夏利车乘车人张连旺、侯文轩受伤,张连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逆行车道,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侯树月驾车左转掉头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娇娇、张连旺、才淑兰、侯文轩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上唇唇系带撕裂伤等。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8864.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许宗悦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2周。原告现伤情痊愈。事故后原告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300元。另查明,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交通事故作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侯树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侯树月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侯树月法定继承人按上述责任比例依法分担。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0.77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尊重;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34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78.24元计算,误工费支持37天、护理费支持23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按3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尊重;交通事故作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合计10355.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55.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73元(355.77元×3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894.88元(78.24元×37天)、护理费1799.52元(78.24元×2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99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3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00元(31000元×30%)。四、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作业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元(300元×3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6491.1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