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戴汉龙与烟台万事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万事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戴汉龙,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万事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汉龙。委托代理人:胡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烟台万事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如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汉龙、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万事如意公司上诉称: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及利用信息网络侵权,而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侵权人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戴汉龙以万事如意公司和天猫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两被告均侵害了其肖像权,并对两被告均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2015)浙杭东证字第1547号公证书等证据亦可初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天猫公司和万事如意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天猫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万事如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