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勤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徐勤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392号原告徐勤保。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勤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保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0时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5时30分许,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沿郯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收费站时,与前方同向陈可驾驶的苏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574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6045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支出的评估费不予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以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3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8月21日5时30分许,樊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沿郯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收费站时,遇前方同向陈可驾驶的苏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J00040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574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2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第FY100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6897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勤保在被告处以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樊波驾驶鲁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波承担事���的全部责任,被告即应对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4)J000403号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23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5)第FY1008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68973元,该损失在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后,余款66973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6045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保669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勤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徐勤保负担2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海龙人民���审员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