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喜雨与赵留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雨,赵留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高喜雨,男,汉族,1988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留义,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攀,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生,系赵留义之子。原告高喜雨诉被告赵留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雨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赵留义委托代理人赵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雨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留义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朱庄村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高喜雨驾驶曾学贤所有的豫AXXX**(临)号小型客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喜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留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留义辩称: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赵留义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郑州市中原西路朱庄村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高喜雨驾驶豫豫AXXX**(临)号小型客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留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腹部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30元。另查明,被告赵留义系事故车辆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的车主,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载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轮式自行机械车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留义作为该自行机械车的车主,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3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元,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80元,故被告赵留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喜雨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80元。关于被告赵留义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存有错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留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喜雨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弓 露 更多数据: